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就妨害風化案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後將判決書寄至新竹市○○○路○○號,惟當日聲請人有事外出,不在上址,郵差前來,未經詢問,即將判決書交予當日前來作客之妹婿 賴明春 ,而賴明春不知收受送達之效力,取聲請人抽屜內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後將判決書置於抽屜內,且賴明春於當日下午返家離去,並未告知收受判決書之事,聲請人亦不知判決書之事,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詢問家人亦不知原由,後賴明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前來,知悉聲請人執行之事,始謂收受法院文書置於抽屜內等情,聲請人始知上情,而賴明春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判決書交予賴明春與法不合,另雖曾將判決書送達新竹市○○路○○巷○○號戶籍地,但聲請人未住該處,郵差乃一同送至新竹市○○○路○○○號交予賴明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因此,回復原狀者,係就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甚明。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認原判決之送達程序有瑕疵,已如前述,從而,縱倘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有理由,故因送達未能合法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計算,則並無遲誤期間之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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