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萬9,456元」更正為「2萬4456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112年7月20日」後補充「1時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侵占金額(新臺幣)」欄「8,000元」更正為「1萬300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侵占金額(新臺幣)」欄「4,490元」更正為「2490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欄「112年7月22日」後補充「19時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後均補充「之某時許」。
㈦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新臺幣)」欄「共19,456元」更正為「共2萬4456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欣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雖已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 陳裕成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繳納利息之犯罪動機、侵占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2萬445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犯罪所得1萬945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許欣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怡自民國112年5月間,受僱於陳裕成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爺檳榔攤」,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檳榔攤內,利用工作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56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陳裕成。嗣經陳裕成發現該店帳目無法核實,查證後發現係遭許欣怡以上開方式侵占,經許欣怡坦承上情並返還5,000元後,隨即失去聯繫,陳裕成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怡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檳榔攤營收報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已清償告訴人之5000元外,剩餘之1萬4,45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112年7月2日1,075元2112年7月4日500元3112年7月13日2,500元4112年7月18日671元5112年7月19日555元6112年7月20日8,000元7112年7月20日1,665元8112年7月21日4,490元9112年7月22日2,000元犯罪所得共19,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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