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鄭慈能

債務人 陳維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1,782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429,5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22,2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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