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未應行補正事項(查報可資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補字第3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費(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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