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告 許金朝

許詠徨

被告 許茂雄

梁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619萬3700元(聲明第一項467萬2000元、第二項至第四項共計為137萬6700元、第五項5萬5000元、第六項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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