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告 許金朝
被告 許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619萬3700元(聲明第一項467萬2000元、第二項至第四項共計為137萬6700元、第五項5萬5000元、第六項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