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XR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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