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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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罰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通用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4號被告蔡景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8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通用鑰匙1支,竊取 林宗霖 所有店內編號3號、10號娃娃機台上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共計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宗霖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林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范家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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