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34號聲請人 王旭堂 即新喬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8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新喬企業社王旭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大文工業社│106年7月9日│41,685元│HA0000000││││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