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温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253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四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 溫素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素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聲請狀將相對人姓名誤寫「溫素合」,經查正確姓名應為「温素合」,爰請求更正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溫素合」為「温素合」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固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記載為「溫素合」,然依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及債務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姓名,均為「温素合」,而非「溫素合」;又聲請狀及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温素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足認上開事件之債務人確為「温素合」,而非「溫素合」。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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