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丁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用磬)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各
1支。嗣於100年2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在卷足憑。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0045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槍管1枝、撞針1個,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後,亦確認該槍管乃土造金屬槍管,撞針乃土造金屬撞針,均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872694號函(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其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持有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無證據證明曾持以犯罪,但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持有之槍、彈及槍砲組成零件之數量、受寄藏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尚未擊發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撞針1個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已試射擊發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