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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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郭冠儀原名郭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郭冠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於被告同意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二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0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二七四號處分書在卷可證。綜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仍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可見具有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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