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23、2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2號、92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0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樓之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酒約2至3碗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離開,欲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愛國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
旁之小吃攤,飲用啤酒約4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0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其前述住所。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與 曾柏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建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且業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