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3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傳銷商,明知婕斯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經營,如欲招攬他人加入擔任獨立傳銷商,自須先確認已獲他人之同意,且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更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丙○○亦明知自己與乙○○素不相識,乙○○並無加入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之意願,竟因欲提升業績,即自不詳管道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之住處內,將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下稱本件申請表)內,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本件申請表上,並於本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以此表示乙○○欲加入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且同意婕斯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思,而偽造乙○○名義之本件申請表及同意書等私文書,旋將上開偽造之本件申請表及同意書均交付婕斯公司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上開個人資料及冒用乙○○之身分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婕斯公司管理傳銷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乙○○於107年3月26日接獲婕斯公司郵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偵卷㈠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卷第19至20頁,偵卷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80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卷㈢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21頁),且有婕斯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本件申請表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偵卷㈡第45頁、第4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曾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有諸多用途,尤於報名、申請資料等多種程序中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本件同意書之「
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欲加入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且同意婕斯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思,上開文件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無疑,被告復持上開文件交付婕斯公司,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本件申請表內,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結果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婕斯公司管理傳銷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遂行向婕斯公司表明已招攬告訴人為獨立傳銷商之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沒收本件申請表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2枚。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家有母親須照顧,大姊精神狀況不佳長期服藥,被告本身亦無法工作,無力負擔高額之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為上訴之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經營多層次傳銷,僅為個人私利衝刺業績,竟率爾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冒以「乙○○」之名義申請加入婕斯公司會員成為獨立傳銷商,不當影響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誠屬非是,但念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害結果,且於犯後經檢察官曉諭所犯法條規定意旨後,願意承擔所做錯事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偵訊中自承目前無業,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故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尚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5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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