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第10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2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詢問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7年10月2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6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先後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9日、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針對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於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卷第26頁反面),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5小時,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
021號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