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明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在游泳池更衣室內上訴人之內務櫃內看見一雙球鞋,覺得不知是誰這麼粗心,就將球鞋放進內務櫃中後,進入游泳池內,未離開游泳池逃跑,等到失主通知打開內務櫃,即歸還失主,請法外開恩為無罪判決。又上訴人罹患潛伏性思覺失調症,但非罪大惡極,面對拘役五十五日之刑期,恐遭獄友霸凌欺辱而深感不安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劉鵬捷 、證人即游泳池救生員 陳宏瑄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游泳池救生員 余六仁 於偵訊時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竊盜犯行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無竊盜故意,空言否認犯行,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另拘役之執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範圍,且有監獄行刑法之明確規範,上訴人所罹疾患,亦非不得經由獄方協助給予戒護就醫診治等方式,加以治療。上訴意旨另以其個人就拘役執行之主觀臆想,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