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則原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法官呼攏人民的籍口,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應該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又第一審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判決書,又施予恩惠讓自訴人得上訴,擺明是欺騙自訴人云云。
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也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這也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的判決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也有規定。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的
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
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由是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固然是在防止自訴人濫行起訴,但同時也是在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再者,法院所諭知不受理判決,也只是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此制度並沒有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的訴訟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向原審
自訴被告 劉安榕鄭凱文陳佳君施家郁 瀆職即謂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於105年9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的住所,並由他本人親自簽收,這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然而,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該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是立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則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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