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麗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106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麗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附近巷弄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方式(聲請書略載為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檢驗,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經判定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而該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76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37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消化性潰瘍及慢性C型肝炎,現密集於馬偕醫院以藥物治療中,其中C型肝炎部分具傳染性,不宜與他人雜處,而消化性潰瘍則需專人醫療照顧,以免病情惡化,此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爰具狀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以自行在宅勒戒之方式代替送勒戒處所之處分,並命被告每週一次赴馬偕醫院抽血檢驗,亦可達成原命被告勒戒之目的,俾免被告將C型肝炎傳染無辜第三人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二)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採集之前揭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而該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76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7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指其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及消化性潰瘍,現在於馬偕醫院密集治療中等情,縱屬非虛,亦僅屬觀察、勒戒執行中應如何就醫之問題,要與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認定,及是否應將其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無涉,自不得據以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以前詞為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其以在宅自行勒戒,並每週一次赴馬偕醫院抽血檢驗之方式,代替將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等情,自屬無據。是被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