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其中,其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獲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至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其中,其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獲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獲釋放,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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