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雖無準用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民事訴訟性質,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0,000元及法定利息及登報道歉,嗣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前開命令所規定之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