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維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隆路口,因誤認 蔡宗錞 為仇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車在上開路口將蔡宗錞所騎乘機車攔下後,徒手毆打蔡宗錞,致蔡宗錞受有右眼球頓挫傷併右眼內前房區出血、右眼瞼淤傷併輕微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為仇人,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