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哲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哲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哲南因與 何桂清 間有工程款給付等勞資糾紛,2人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間,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詎徐哲南竟於調解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何桂清恫稱:「不用談了用武力的啦。黑白兩道都會通沒關係喬出來」、「要讓名鹿收起來,連 伯固 一起收起來,三個通通死,試看看」等語,暗示要加害何桂清之生命、身體、財產,使何桂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桂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哲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審理中(另行審結),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俱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頁反面、院卷第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桂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2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4年8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給付等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向告訴人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平均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