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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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朱清正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王子禎 即 王莉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郭和連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法定代理人朱清正再審相對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訴之聲明有關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就訴之聲明其餘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請求,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訴之聲明記載「⒈102年度上字第263號,⒉10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有新證據應予再審,⒊104年度事聲字第10
3號訴訟費用151,700元及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應予撤銷,應由再審相對人5人繳交」等語。
三、經查:㈠就判決部分,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清正、王子禎間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
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㈡其次,就裁定部分,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朱清正、王子
禎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
8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駁回異議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是就上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此節於訴之聲明雖載為「應予撤銷」,且經通知後仍未陳明,然觀諸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1月21日所提書狀抬頭分別記載「民事聲請再審及訴訟費異議狀」、「民事訴訟費聲請再審狀」,應可推知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欲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㈢再者,最高法院前就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10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2萬元在案,再審聲請人就此節於訴之聲明雖載為「應予撤銷」,然觀諸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1月21日所提書狀抬頭之記載(已如上述),應可推知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欲就最高法院所為10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茲因再審之對象依法本應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裁定,是除再審聲請人有關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外,其餘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請求,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再審聲請人雖就前揭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再審,然當事人欄位並未將「張景堯律師」列為相對人,應有漏載,爰依職權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