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先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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