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建成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成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馬邦賢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建成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馬邦賢達成和解,且已先匯款20萬元賠償被害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3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5月18日前給付20萬元(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其餘18萬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林建成應分期自100年6月15日起(含當月)至102年11月15日止(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馬邦賢6,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件: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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