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丙○○○特別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9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上開98年聲字第1439號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供擔保,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亦未聲請撤回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雖已暫停執行,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具狀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且相對人並未撤回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前,尚難遽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生有損害,復以,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之事實,即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