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義章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義章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954,43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聖都旅遊事業民宿
任櫃臺人員,每月所得約24,524元,有薪資袋可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
000元、電話費800元、水費160元、電費500元及瓦斯費
150元,共計7,610元,業據其提出大致相符之單據為證,且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且其每月房租為16,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又該屋雖位於桃園市,惟聲請人自承每逢假日均會返回該處,且其之家人亦居住於此,則由聲請人負擔5,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現住於桃園市,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9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33元(計算式:【13,692-3,994】÷3=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500元,應可採憑。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1歲及17歲,103、
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住桃園市,且仍在學,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收據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3,692元(計算式:13,692×2÷2=13,692)。又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亦有切結書可參,尚低於上開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故應予認可。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414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72,752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