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抗告人 呂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智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嗣迭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二、三審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又將該罪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所宣處之刑,再定應執行刑,顯屬有誤云云。
惟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洵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