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鄭文肅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羅嘉宜
潘建信 巫清長 林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臺指選擇權交易嚴重失序時,未依期貨交易法第16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等規定,宣布暫停交易,被告機關亦未督導期交所執行其法定應盡職責,同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受損,且玉山證券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不合理價格執行代為沖銷,而被告對期貨商違法行為毫無督導匡正之舉動,顯然有重大失職;被告違反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
2條及第8條規定,未及時依期貨交易法第96條採取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等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使原告遭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294萬7,550元,惟因原告已無餘力繳付裁判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7年2月6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當
日臺股期貨開盤即大幅下跌,原告持有留倉部位之保證金不足並達受託契約約定委任期貨商玉山證券執行代為沖銷標準,玉山證券為原告之部位執行代為沖銷(即原告所稱強制沖銷平倉)而使原告遭受損失,原告主張玉山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強制以極不合理之高價代為沖銷,被告對玉山證券違法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督導期交所於當日臺指選擇權交易嚴重失序之時宣布暫停交易,使其損失擴大,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損失。惟原告從事期貨交易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對於期交所及期貨商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尚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期交所未依期貨交易法第16條及期
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等規定,宣布暫停交易一節。107年
2月6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道瓊指數下跌1,175.21點,跌幅4.6%),當日臺股期貨開盤即下跌
284點(跌幅2.6%),盤中最大下跌685點(跌幅6.27%),部分期貨交易人持有臺指選擇權之保證金不足並達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標準,所屬期貨經紀商為期貨交易人之部位執行代沖銷,依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及查核結果,107年2月6日當日係因大量代沖銷委託單在短時間內湧入市場,因而造成部分臺指選擇權序列買賣供需暫時失衡,致短暫價格波動,乃係市場因素造成,非人為操縱、電腦系統中斷或天災等非市場因素所致,與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規定之情況不符;若期交所當日盤中突然全部或部分暫停或停止交易,將影響全市場交易人權益甚鉅,且同時間證券市場並未同時暫停或停止交易,如貿然實施暫停交易之急遽作為,恐將影響期貨市場的避險與價格發現功能,並影響交易人期貨、證券之間策略交易或避險交易,且亦可能加深市場恐慌,甚或影響整體資本市場,故107年2月6日之情況並不適宜採行暫停或停止交易之措施,爰無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7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6條有關得採行暫停或停止交易等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玉山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不合理價
格執行代為沖銷一節。惟玉山證券雖係經被告依期貨交易法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特許事業,並受被告監督管理,然玉山證券基於風險控管之目的,為客戶執行之代為沖銷作業,係依與客戶簽訂之受託契約約定及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依其專業判斷執行之,包括執行代沖銷之時機及方式。為落實對期貨商(含玉山證券)監督管理,被告已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督導期貨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督導期貨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於辦理交易人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再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其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若有違反,被告機關係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期貨交易係高槓桿、高風險之保證金交易,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係協助交易人控管風險極為重要之制度,亦是為避免期貨商承受風險過大,以致造成系統性風險,進而影響期貨市場安全及整體金融市場之穩定,因此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是維護期貨市場安全及穩定之必要程序,期交所爰於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明定:「㈤代為沖銷作業:2.代為沖銷原則: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執行代為沖銷之時機、順序、方法及委託單種類…」,玉山證券業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期交所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受託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等,因此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方式等係回歸雙方受託契約之約定。另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開戶時,皆應向客戶辦理風險預告及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並請客戶簽名或蓋章,俾客戶能瞭解期貨交易之風險及契約重要約定,包括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等,故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方式等之具體內容,係回歸雙方約定,非由被告機關定之。
㈣綜上,有關期貨市場之市場監視,係屬期交所獨立執行線上
市場監視之業務,並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被告僅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且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之損失,緣於市場因素及本身未善盡受託契約約定隨時維持足夠保證金之義務所致,且代為沖銷作業係由玉山證券依受託契約約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專業判斷執行之,若執行過程有違反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被告係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故原告之損害皆與被告機關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玉山證券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尚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玉山證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嗣於107年2月6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當日臺股期貨開盤即大幅下跌等情,有中央社新聞報導、臺股期貨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第26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期交所於107年2月6日臺指選擇權交易嚴重失序時,未依期貨交易法第16條規定,宣佈暫停交易,被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其法定應盡職責,同屬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損失;玉山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合理價格執行代為沖銷,而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對玉山證券違法行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重大失職,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需符合
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③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④特定人之權益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等四項要件。次按本會(即被告機關,下同)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
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五、金融機構之檢查。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
七、金融涉外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期交所、玉山證券均係由被告依法許可之期貨業,並受被告監督管理,被告執掌之業務範圍係在於制定相關金融法規,並依法檢查、監督金融機構有無缺失,先予敘明。
㈡復按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六、期
貨交易市場之監視。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期交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一、期貨市場或其相關現貨市場被操縱、壟斷或有囤積之現象,或有被操縱、壟斷或囤積之虞者。
二、期貨交易人或期貨商持有期貨契約之數量,有影響市場之虞者。三、期貨結算或相關款項收付作業之系統中斷或故障,有影響期貨交易契約結算交割義務履行之虞者。四、本國或他國政府,或其他期貨交易所之措施,有影響本公司期貨交易之虞者。五、電力供應、電腦交易系統或通訊傳輸設備中斷或故障;或天然災害、暴動或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件,影響本公司市場之正常運作。六、期貨市場或相關現貨市場發生重大違約。七、期貨商或結算會員發生財務危機或宣告破產,或有無法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虞者。八、期貨交易人、期貨商、結算會員或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之虞者。九、其他對於期貨交易秩序、公平性、流動性或結算交割之正常進行有重大影響者,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6條第4款、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期交所於107年2月6日臺指選擇權交易嚴重失序時,未依期貨交易法第16條規定,宣佈暫停交易,被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其法定應盡職責等語。惟查,107年
2月6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當日臺股期貨開盤即大幅下跌逾500點,部分期貨交易人(如原告)持有臺指選擇權之保證金不足並達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標準,所屬期貨經紀商為期貨交易人之部位執行代沖銷,當日即因大量代沖銷委託單在短時間內湧入市場,造成部分臺指選擇權序列買賣供需暫時失衡,致短暫價格波動一節,有前揭中央社新聞報導、臺股期貨資料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受有損失乃係台股期貨市場受美股重挫大跌等「市場因素」造成,非人為操縱、電腦系統中斷或天災等非市場因素所致,核與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規定之情況不符,原告以此主張期交所未依法宣佈暫停交易、被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等節,於法無據。復按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期貨市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期交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日內向本會申報;本會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95條、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
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依期貨交易法第95條授權訂定期貨市場監視準則,該準則明定我國期貨市場係由期交所負責執行期貨市場之監視,依其專業判斷獨立執行期貨市場監視之業務,若發現有異常情事,及時決定是否採取適當措施,並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日內向被告申報,若依上開監視報告發現期貨市場有期貨交易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被告方決定是否採取必要措施,是以,因期貨市場監視準則已就期貨市場監視作業之權責,明定市場交易時間倘發生異常情事,應及時為必要處置之機構為期交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6日盤中未及時依期貨交易法第96條採取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措施,顯示對法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㈢又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
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期交所股份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玉山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合理價格執行代為沖銷,而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對玉山證券違法行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重大失職等語。然查,原告未就「玉山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合理價格執行代為沖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且玉山證券固為被告依法許可之期貨商,受被告監督管理,然依上述法規,玉山證券基於風險控管之目的,為客戶執行之代為沖銷作業,係依據與客戶簽訂之受託契約約定及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依其專業判斷執行之,包括執行代沖銷之時機及方式,故代為沖銷交易條件及方式等具體內容,係依據原告與玉山證券簽訂受託契約之約定、玉山證券內部控制制度及專業判斷執行之,非由被告決定,且被告已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督導期貨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期交所制定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供期貨商遵循暨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有期交所訂定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編號CA-21320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附卷可參,已依法盡監督與管理之責,況期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供應和需求外,尤與整體國家經濟及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期貨選項及投資者購買後該期貨價格之漲跌,與主管機關對期貨商之監理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僅能就玉山證券之期貨業務經營是否依法令、章程及其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監督,若有違反則依法予以裁處而已,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原告與玉山證券間受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用以歸責於被告未盡監督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