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偉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偉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00、40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22、8353、187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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