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華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
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與永安街口處,與告訴人黃○○因是否要承擔其前男友之債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與腳踹告訴人身體多處,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恫嚇「不要再讓我看到妳上班,看到妳上班的話要打妳」、「若不承認債務的話,要打到妳住院一個月」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並致其身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