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