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原告 張濬嘉 被告 劉詩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金簡上卷第114頁),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求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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