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英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2時1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同一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