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0年度緩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為壹點零貳肆公克、零點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為警所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1.024公克、0.983公克,見偵卷第5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