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受理(97年度簡字第2581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在本件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7年7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81號卷第10至11頁)。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正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4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8月27日18時許,乙○○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因酒後行為失序,甲○○欲加制止,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乙○○發生拉扯,使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多處腫痛及左膝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拉扯,使其倒地受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