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59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向台新銀行借款246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共分211期,約定利息前24期按年息5.8%計息,第25期起按年息4.47%計息,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78萬6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自應負償還責任。又台新銀行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於93年3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信託予聲請人,信託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由聲請人受託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