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新竹
目前居身分證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提示日即其中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新竹市第│八十九年四月│甲○○│七萬元│八十九年九││││五信用合│三十日│││月二十八日││││作社 中山 ││││││││分社││││││├──┼────┼──────┼───┼─────┼─────┼────┤│二│新竹市第│八十九年七月│甲○○│十一萬五千│八十九年十││││五信用合│二十日││元│一月二十日││││作社中山││││││││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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