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如科罰金更正為如「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如易科罰金誤繕為如科罰金,茲更正為如「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