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10時24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雙連分店,徒手將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及將其外包裝拆卸,再將拆封後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拆卸之外包裝棄置於店內,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副理 陳芯儀 於翌(9)日巡視貨架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芯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 陳育奇 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63至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鈴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芯儀於警詢、原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至9、12至15頁、原審卷第177至199、222至227頁),復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進出站紀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595740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屈臣氏遭竊時間點、店別及監視錄影影像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4至44、47至49、56至58、72至76頁),復經原審勘驗106年6月8日屈臣氏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影像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8、221至
234、253至4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吃大量安眠藥,並有夢遊症,故忘記有偷竊之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屈臣氏公司雙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戴口罩、身穿白色罩衫、黑色裙子、黑色夾腳拖、身背咖啡色側背包、手提兩提袋,多次拿取商品,並將包裝拆開,放入提袋內,抑或蹲在貨架前觀看,將手往貨架內部伸,並往貨架內部壓的動作,且有向左後方探望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而證人陳芯儀亦於原審證稱,發現空盒子的地點在貨架最底層,有些空盒丟棄在垃圾桶內,已被清潔阿姨清掉,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畫面中之人拿取了如附表編號
1、2、3、5的香水,且畫面中之人蹲下時所在的貨架,有香水的空盒被丟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8、19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穿戴齊整,於屈臣氏公司雙連店內,欲拆封商品並放入紙袋內時,尚知向左後方觀看,且於拆封商品後,亦知將包裝藏入貨架內部,抑或丟入垃圾桶內,以資掩飾其犯行;又被告行走步伐正常、行進方向明確,無因服藥而出現步態不穩、神情恍惚等情形,足見被告行竊時之思慮周詳,於案發時意識狀態於係屬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其服用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斷能力,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被告辯稱當日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夢遊,對當日行為完全不復記憶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0,以及如附表編號4中之 醇養妍 1盒等商品之行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60號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被告竊取此部分商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醇養妍1盒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前揭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108年1月10日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總額為18,76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已與被害屈臣氏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5,000元,其賠付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等情,有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低於其已經賠償被害屈臣氏公司之數額,應認已經全數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金額│├──┼─────────────┼──┼───────┤│1│DKNY粉戀蘋果香氛(30ml)│1罐│1480元││││││├──┼─────────────┼──┼───────┤│2│LANVIN 珍浪 凡女性噴式淡香精│1罐│1700元││││││├──┼─────────────┼──┼───────┤│3│IncantoSky晴空夢影女性淡│1罐│1950元│││香水(30ml)│││├──┼─────────────┼──┼───────┤│4│醇養妍(15包)│2盒│1280*2=2560元││││││├──┼─────────────┼──┼───────┤│5│ANNASUI紫蝶戀淡香水(30ml│1罐│1650元│││)│││├──┼─────────────┼──┼───────┤│6│ 凱婷 超細鎖色眼線膠筆BK-1│1支│330元││││││├──┼─────────────┼──┼───────┤│7│1101透美顏保濕露Ⅱ│1罐│450元││││││├──┼─────────────┼──┼───────┤│8│MISSHA立體五官雙頭修容棒│1支│350元│││好氣色-CR01蜂│││├──┼─────────────┼──┼───────┤│9│MISSHA霧感胭脂唇膏SPF17桃│1支│390元│││花假期MPKO│││├──┼─────────────┼──┼───────┤│10│MISSHA輕透裸光保濕氣墊粉餅│1個│520元│││SPF50+/PA++│││├──┼─────────────┼──┼───────┤│11│美少女戰士第二代珠光變身蜜│1個│1500元│││粉盒│││├──┼─────────────┼──┼───────┤│12│AC-CB美少女戰士R代月光水│1個│1764元│││晶變身粉盒│││├──┼─────────────┼──┼───────┤│13│魔法甜心腮紅-知性珊瑚│2個│339*2=678元││││││├──┼─────────────┼──┼───────┤│14│魔法甜心腮紅-微醺蜜桃│1個│339元││││││├──┼─────────────┼──┼───────┤│15│凱婷雙重濃魅睫毛膏│1支│480元││││││├──┼─────────────┼──┼───────┤│16│凱婷零瑕肌蜜粉底液(自然色│1個│500元│││)02│││├──┼─────────────┼──┼───────┤│17│凱婷零瑕肌蜜粉餅(亮膚色)│1個│410元│││00│││├──┼─────────────┼──┼───────┤│18│CANMAKE棉花糖蜜粉餅941-MO│2個│520*2=1040元││││││├──┼─────────────┼──┼───────┤│19│INTEGRATE絕光閃耀修容蜜粉│1個│300元│││PINK│││├──┼─────────────┼──┼───────┤│20│INTEGRAT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1個│370元│││OC00│││├──┴─────────────┴──┼───────┤│總額│18,76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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