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子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暨扣押物,並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寬(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案),向友人借款以於偵查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並遭扣押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然其並未涉案,且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以歸還友人,並聲請准予發還上揭行動電話供其與他人聯繫,另其帳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亦聲請一併解除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本案,前經具保人 吳榮安 於109年10月14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吳榮安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自屬於法不合。且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本件退保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查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等節,業如前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因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前揭扣案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復按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3項定有明文。故警示帳戶之解除,需由原通報機關為之。聲請人固陳稱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並未陳明其係何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未敘明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與本案有關,且本院並未通報銀行將其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亦無通報解除權限,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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