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 董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庭瑜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
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067,84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 陳民國 (下同)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完美日式髮藝」,月薪20,000元,102年1至2月待業中,102年3月起於岡山之「尚正鞋行」擔任店員,月薪2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參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卷一)第28、46、50、93頁)】。惟查:
1.查「完美日式髮藝」之商業登記資料為「完美滿意國際企業社」,101年3月2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陳妍伶 (即債務人之女,00年00月生)【參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該店雖位於高雄市○○○路巷內,然巷道寬廣似一般道路,且店前可停放四輛車,規模顯較一般美髮店為大(參卷二第365頁),似非當時剛年滿23歲債務人之女可得獨力籌資經營之。
2.次查,依據該店於社群網站之貼文,101年2月24日公告設計師之名字順序,首位設計師Linda即為債務人(參卷二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其次才是債務人之女Yami(參卷二第368頁),再參以該店103年2月5日開工發紅包照片,債務人立於中間,負責人陳妍伶反而立於照片最左側,且標籤名稱「FishDong」即係債務人於臉書之名稱(原為Lindadond)(參卷二第369頁、第403頁),以及
103年3月1日公告員工旅遊日期之貼文,標籤名稱亦為債務人「FishDong」(參卷二第406頁),可推論債務人為完美日式髮藝之實際經營者。
3.另就完美日式髮藝對於設計師新作品之貼文一一詳查後,發現債務人雖自陳於101年12月31日起離職,但從該店10
2年後之貼文觀諸,債務人卻仍時常出現於店內(參卷二第372頁至第376頁、第410頁),並且持續不斷有債務人為客人完成髮型新作之貼文,標駐「Linda設計師佳作」(參卷二第389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9頁),貼文數高達19篇,顯見債務人事實上仍經常性持續於店內從事美髮工作,自陳離職一事,尚非可採。
4.再查,債務人於102年度曾赴日旅遊,於102年4月21日出境至4月26日入境,共計6天(參卷二第31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11日函),若以債務人自稱任職之尚正鞋店每月可休假4至5天計算,縱使該店果真得以讓3月份新進員工得連休6日,且債務人果真於102年
4月份除旅遊6天外之日期均連續工作不休息,則債務人於該月份之薪資仍至少應扣除660元,惟觀諸尚正鞋店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債務人該月實領20,000元,並未扣薪(參卷一第93頁),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5.又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時,自稱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都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尚正鞋店倉庫的小房間,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開店後至下午2點,下午3點至7點,月休4-5天,請假日扣600元等語(參卷二第306頁至第308頁調查筆錄),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24日、26日以電話實測結果,實際開店時間應早於上午11點以前,且該三天債務人均不在店內,至於
6月25日債務人雖在店內,但對於上班時間卻稱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與之前說法明顯不同(參卷二第310頁至第
3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債務人是否在此工作,顯屬可疑。況且,經上開電話測試後,債務人於103年8月
1日以完美滿意國際企業社名義具狀稱因債務人已因故離職(應指鞋店),但年事已高,找不到合適工作,已返回髮廊幫忙,月領僅15,000元等語(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補正狀),堪認其所稱擔任尚正鞋店店員一情,應非屬實。
6.承上,債務人於完美日式髮藝既有經常性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事實,甚至實為該店之實際經營者,卻稱已自該店離職,刻意隱匿實際收入,於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債務人據實說明義務,其更生方案顯屬不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違反債務人據實說明義務,所提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而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