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河股被告林忠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忠輝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畢高梁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碼頭管制站時,因行色慌張且未出示通行證,為警攔查,發現林忠輝酒氣甚濃,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27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被告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26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3年3月6日另因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被告上開假釋雖尚未遭撤銷,惟該案既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尚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該假釋嗣後仍可能因上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基於保障被告之權益,尚不宜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恰,一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非初犯,竟於另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即10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尚未判決確定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再為本件犯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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