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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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4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毅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下稱第一、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4月確定(下稱第五、六案),嗣第五、六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第一、二、三案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第一案先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二、三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第一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7月3日確定,上述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20日)於減刑後已逾應執行刑期而無庸再為執行,且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年7月3日為執行完畢日,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2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4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㈡扣案之空夾鏈袋8個、行動電話4支及磅秤1台,雖皆係被
告所有,然均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或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關,尚非本案施用所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