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游芳慈
被 告 張家華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張家華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美花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家華自100年1月19日、被告
張美花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7元,及被告張家華自100
年1月19日、被告張美花自100年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因工作無著,無經濟來源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被告張美花,於99年11月4日
20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街51之1前,見原告靠右
行走於道路旁,左手提著COACH廠牌白色手提包,即推由被
告張家華逆向行進,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迅速搶走
COACH廠牌白色手提包(內有COACH廠牌咖啡色小皮包1只、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
執照各1張、遠東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
張、郵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鑑1個、汽
車鑰匙1支、隨身碟2個、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被告2人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COACH廠牌咖啡色小皮包2,000元、COACH
廠牌白色手提包清洗費2,500元、換鎖費用13,567元,共18,
067元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2人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搶奪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搶奪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廠維修車歷、亮彩皮
件坊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因此涉犯搶奪
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48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被告張美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足憑,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以共同搶奪之犯罪故意,搶奪原告財物,致
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有共同搶
奪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2人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8,067元,及被告張家華自100年1月19日、被告張美花
自100年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