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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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張維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第4行應補充「即逃離現場並不慎遺留其鞋子1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所有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本案被告雖未竊取財物得手,然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所為,實已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本案被害人所受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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