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78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9,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