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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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59號自訴人 朱翊安 被告 徐亞蘭
劉瑮蓁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朱翊安對被告劉瑮蓁、徐亞蘭母女告以涉犯侵占、傷害、強制等罪嫌,惟該案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偵查案件遂於同年3月26日確定,自訴人不服,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自訴人先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自第42號案件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補正,故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判決不受理,該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又於101年6月1日向本院遞出如附件之所謂申訴書,但於狀內陳明要另告一案、重告一次等語,本院自僅能以自訴案件受理之,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101年6月
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附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