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李惠蘭 相對人 王紹忠
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婚姻事件,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供新台幣33萬3千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現已無再為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均獲准許,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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