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木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木鈺辯稱:伊以為編號00-0000-00號電箱係區公所設置供民眾使用云云,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桃園市○○區○○○○路燈管理課約僱人員 蕭志宏 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箱係設置在伊○○○區○○路燈旁,平時有把電箱關起來,但是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勾稽卷附現場照片4張可知(即編號3至6,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該電箱外觀上雖未上鎖,但須以按壓電箱門板上之紅色壓扭方可開啟,而插座亦係設置在電箱內部,且電箱附近亦未有張貼便民使用、急難救助等類此告示,足見中壢區公所係有意禁止民眾使用該電箱內之插座,否則無庸特意將插座設置在電箱內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電能時間未長,侵害情節非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並據證人蕭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損失之電費約新臺幣5元,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度數甚微,其犯罪所得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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