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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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仁 訴訟代理人 凃彥竹 被告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4月12日,嗣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108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與其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總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90號裁定拍定在案,原告受償金額為749萬3911元(含執行費用10萬1419元),然原告仍有488萬328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5177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14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965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106士金職一字第29號函、分配表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兩造簽立之個人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事先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乙方得停止可動用之餘額(乙方並有權視甲方之情況決定是否恢復正常使用),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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